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9號原 告 葉明清上列原告對被告蔡定國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5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萬0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被占用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5300元(補字卷第19頁)。又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 萬5300元【計算式:16萬5300元+60萬元=76萬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