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7號原 告 曾美珠被 告 駿達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家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4年4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合稱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三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無效,經核先位聲明係為確認第1、2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屬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與先位聲明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就系爭會議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