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 告 周暘齡被 告 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為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起訴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本件倘獲全部勝訴判決時原告客觀上所受之訴訟利益價值,故本件先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前述裁定意旨,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㈡又因原告本件先位、備位請求,所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對
象均為同一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請求應屬於互相競合,則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決定,其餘不予併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