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0號原 告 汪也乃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被 告 曾俊盛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被 告 陳薇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是第三人訴請撤銷之標的如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裁判費之徵收亦有上開裁判意旨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下稱前案訴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而被告曾俊盛提起前案訴訟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262,5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核定為215,262,500元。
四、又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曾俊盛對被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前案訴訟和解筆錄所載關於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債權不存在,故此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56,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以215,262,5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8,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 1041.09 59,600元 全部 62,048,964元 2 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地號土地 93.77 56,600元 全部 5,307,382元 總計 67,356,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