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2號原 告 蕭宇呈被 告 鄉景誠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依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三舍二街81號)鄉景誠品公寓大廈一樓機車停車位第A19、A20號,供原告專用使用。(二)確認113年1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機車停車位以抽籤分配部分無效。(三)被告應更正鄉景誠品公寓大厦社區規約,刪除或修正有關機車停車位抽籤分配之規定,以符合原告與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上開訴之聲明內容雖有不同,惟其經濟目的同一,均為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因此僅以其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