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0號原 告 李金萍被 告 劉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依原告民國114年11月1日請求民事房屋損害賠償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修繕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的漏水問題,以免原告再次受害。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包含修繕費用。基此,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因事實應屬同一,經濟上的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