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2號原 告 方茂雄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枝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9-6地號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枝美所有坐落同段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實際通行面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329-6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確認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實際通行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存在,並供其通行,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329-6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如未能查報所增價額,請具狀說明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提出計算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