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5號原 告 杜心巖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合併三者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堪認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318,536元及自民國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42,611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則截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止(即114年12月10日)止,前開債權額共計為5,282,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282,2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9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金額 期間 利率 金額 1,318,536元 642,611元 自92年8月30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 年息9.42% 2,767,584元 自92年8月30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553,517元 合計:5,282,248元(0000000+642611+0000000+553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