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8號原 告 林彩蕋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1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37,34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1063號支付命令所載內

容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本金 4,469,861元 4,469,861元 2 利息 4,469,861元 84年8月13日 114年12月22日 (即原告起訴前一日) 10% 13,581,030元 3 違約金 4,469,861元 84年9月13日 85年3月12日 1% 22,288元 4 違約金 4,469,861元 85年3月13日 114年12月22日 (即原告起訴前一日) 2% 2,664,037元 5 程序費用 129元 129元 總計 20,737,345元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