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陳百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王幸雄

王韻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合夥事業「桂圓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112年6月30日之財產狀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結算結果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80,719元予原告。就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合夥結算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合夥財產尚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上開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前項結算結果百分五十之金額即2,780,719元予原告,與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㈡項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0,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