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陳芸珮(即陳麗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逸文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 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參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訴訟代理人 梁婉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呂逸文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八十一,及坐落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4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麗月所有;2.確認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參信用合作社)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3.被告第參信用合作社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再因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7,200,000元,業據被告第參信用合作社具狀陳述在卷,並有不動產估價表1份在卷可按,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0,000元。又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4,92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200,000元,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920,000元為準。復因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120,000元(計算式:7,200,000+4,920,000=12,120,000)。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156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