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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吳鉄城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被 告 吳博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廠牌型式為『國瑞』、出廠年份為『2012』、引擎號碼為『E13CUP12601』、車牌號碼『KLA-5155』之車輛1台及附屬之鑰匙1把,返還予原告」,並經其具狀表示該車出廠年份已久,無從查知二手市場之交易價值,亦無從知悉該車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內增加之里程數值等語,堪認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67萬元,依前開規定,應與其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2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7萬元=33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