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張嘉玲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呂財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房屋漏水處修繕完畢,如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為容忍修繕被告房屋,應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即3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又上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30萬元,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經濟目的不同,並無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即300000+3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