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蘇人彥被 告 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及前面空地(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2日至113年6月1日,後延長至113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原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積欠租金4個月,且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清空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倍即2萬元之違約金。查,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地,土地面積為261.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5,500元,鐵皮屋部分則無門牌號碼,年代久遠,鏽蝕嚴重,價值僅約2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09頁),原告雖主張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未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原告請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遭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地得恢復完整所有權之行使,即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故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遭占用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萬3,860元【計算式:261.72平方公尺(土地遭占用面積)×2萬5,500元(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元(鐵皮屋價值)=669萬3,860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租金)+8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日止應給付之違約金)=12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萬3,860元【計算式:669萬3,860元(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部分)+12萬元(租金及違約金部分)=681萬3,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