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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翁紹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即「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原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上開說明,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