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 林○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按:上開3份民事裁定,下稱系爭3份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觀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3份裁定,聲請再審,各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共計4,500元。茲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