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需補正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減少「價金」,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係提出房地租賃契約並記載「年租金應調整為1623萬0618元」,前後顯然不符,究指為何?此部分聲明不明確。
又如係請求減少租金,應載明請求租金應減少之「總金額」為何,是否以租期「10年」計算總額?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限期修繕建物結構部分,修繕項目為何?「預估修繕費用」金額為何?
四、原告就上述第二、三項應以書狀另為妥適之聲明,俾利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