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許正興被 告 黃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資料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民國112年9月移轉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於受讓人欄位簽名;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㈡核對原告上述請求,目的應均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回復
予原告,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48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刑事犯罪為裁判,然而刑事案件審判權屬於刑事庭審理範圍,不得與民事案件一併由民事庭進行審理,且倘需提出告訴,應由原告先行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提起,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