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夏菱璤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4年4月28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3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2,161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95年7月2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4月27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2,657,54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計至114年4月27日前已到期之違約金為531,741元(參見本院卷第63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1,658元【計算式:本金1,702,161元+利息2,657,547元+違約金531,74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9元=4,891,6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