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夏菱璤上列原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確認慶豐銀行台南分行債權全部不存在,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曾於民國80年間因購買房屋向慶豐銀行貸款,91年間開始未還貸款,請法院查詢當年強制執行案件了解清償後還欠慶豐銀行多少錢等語,並未載明債權內容為何(包括何筆債權,成立時間、何種性質,債權金額,是否曾清償,尚欠債務金額為何?上情原告均得自行向慶豐銀行或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證)。而依本院索引卡查詢電腦資料顯示,原告曾於91年10月間與慶豐銀行台南分行間有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943號),惟該案卷已超過保存年限依法銷毀,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均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徵裁判費,是以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顯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