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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黃淑蘭被 告 王素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另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租賃契約書不成立。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觀諸上開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㈡、查訴之聲明㈠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4000元×24個月(契約期間自114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共2年)】,又其租賃物價額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9萬4245元【計算式:1樓面積(30.4+14.9)平方公尺÷總面積232.4平方公尺×課稅總現值48萬3500元】,即應以租賃物價額為據;另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1樓遭占用部分之價值即9萬4245元為斷。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㈡中最高者即9萬4245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4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