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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楊慧歷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仁欽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 」、「翁

」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本件訴訟關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黃 」、「翁 」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黃 」、「翁

」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復未記載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水利局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黃 」、「翁 」、水利局部分,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黃 」、「翁 」、水利局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