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楊慧歷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仁欽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臺南市水利局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臺南市水利局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希望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而一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關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水利局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陳報(補正)狀1份,惟該書狀僅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下之水溝非區公所施作,被告水利局未經地主同意作污水處理,應予拆除並給付賠償金,非但並未明確記載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水利局拆除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內、面積多少平方公尺之何物,亦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水利局給付金錢之金額,是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水利局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而一定。是以,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水利局部分之訴,仍然不符法定程式。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水利局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