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楊慧歷被 告 鄭仁欽
黄心心翁鐿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鄭仁欽、黄心心、翁鐿菱(下稱被告鄭仁欽等3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訴請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2.54平方公尺之污水連通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原告訴請被告鄭仁欽等3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分別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污水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地上物、系爭污水管線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82,744元〔計算式:43,600×(20+2.54)=982,7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