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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林新展

胡芬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芬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8,689,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戶徵信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黃色螢光筆所示),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新展之債權額為9,000,000元,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4.42 307/10000 10/160000 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號碼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號四樓之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號四樓之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號底1層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