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黃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0,5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補字卷第25頁)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1,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筆土地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週年利率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其中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參以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謄本見補字卷第27、29、67頁),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1㎡×400元/㎡=400,4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前者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後者之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元;聲明㈢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83-2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483-2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謄本見補字卷第67頁),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7日止,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
9.66㎡×申報地價110元/㎡×百分之5=每年1,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1,648元×97/365年=438元】;聲明㈣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週年利率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13公告之當期每公斤虱目魚正產物單價資料、臺南縣公地各地目正產物收穫量及租額標準表(補字卷第69至71頁),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7日止,聲明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1.34㎡×正產物單價每公斤27元×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594公斤(相當於每平方公尺0.0594公斤)×千分之250=每年281元,281元×97/365年=7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0,513元(計算式:400,400元+9,600元+438元+75元=410,5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原告主張之各筆土地占用情形編號 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情形 附圖一 1 483-1 398 魚塭、塭堤 編號B 2 483-2 153.34 魚塭、塭堤 編號C 3 483-2 299.66 磚造平房、庭院 編號D 4 483-4 150 魚塭、塭堤 編號A 合計 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