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呂富霖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方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97年6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3 0 95年3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2 0 95年9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4 0 96年6月4日 300,000元 96年6月4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9 0 95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3 0 96年3月1日 100,000元 96年3月1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6 0 96年3月17日 100,000元 96年3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7 0 95年12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5 0 97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2 00 97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0 總計 1,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