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陽行龍被 告 陳楷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准;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3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99/9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偉綸名下等語,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萬5,194元(按依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