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3號原 告 王致超
王致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葉子寧律師被 告 裕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筠雅被 告 王威程
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上公司)民國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113年10月9日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裕上公司與被告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裕上公司與被告洪筠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裕上公司於114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南市政府府經商字第11400302990號函)應予塗銷。核原告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113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該2次會議之性質、議案內容及決議結果均非相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就各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均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前揭說明,就確認每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請求,各以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塗銷裕上公司於114年2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400302990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核屬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最終目的均在於回復原董監事及章程登記狀態,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每次會議決議不成立165萬元×2次=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