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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王富榮被 告 潘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自111年8月31日起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核係因租賃權涉訟,且係未定租賃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2期租金共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