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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郭炳全被 告 李明曉

張永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6660元(依原告陳明粗估被告占用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0490元計算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