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0號原 告 張正霖被 告 張寬
張釗綸張靜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58,586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高於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33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2/3=3,3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價額為11,691,270元(詳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高於以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666,667元(計算式:10,000,000元×2/3=6,666,667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各以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3,333,333元、6,666,667元為準,共1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00元×2863.38平方公尺=1,718,02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00元×2950.30平方公尺=1,770,1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00元×3171.70平方公尺=1,903,02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00元×3278.93平方公尺=1,967,358元 小計 7,358,58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00元×1033平方公尺=10,743,2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00元×50平方公尺=520,0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3 15,200元×16.13平方公尺×3/8=91,941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3 15,200元×58.97平方公尺×3/8=336,129元 小計 11,691,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