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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鄭麗華被 告 蔡淑如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46,

958元,澳幣46.62元、人民幣0.02元、歐元396.33元、美金

81.21元,以起訴時即114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總計為563,958元【計算式如附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3,95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4,034,22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34,227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交保人及

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提出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各為幾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證明或相關資料,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未一併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實際價額。

㈤依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附表二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證明相關資料,及上開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第1、2、3、4、5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一:

請求金額 臺灣銀行114年5月16日現金賣出匯率計算 折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546,958元 546,958元 澳幣46.62元 19.78 922元 人民幣0.02元 4.254 0元 歐元396.33元 34.33 13,606元 美金81.21元 30.44 2,472元 合計 563,958元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Z000000000 2 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PL00000000 3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