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連良榮上列原告向被告劉鳳枝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起訴(補正)狀」表明㈠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請詳閱理由欄第二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原告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裁定廢棄」,案由欄記載「被告非法行為侵占廠房及設備等罪嫌,不服南院揚112司執實字第145476號裁定,造成聲請人商害重大」,事實理由略以「…重啟民事續行之訴訟…」、「…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等語,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應特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如係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應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原告欲對被告請求何種給付,以及法律依據、理由)。由於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前後不一致,難為一貫性審查,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亦不合法,原告應陳報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以利本院核徵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法律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