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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高志信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被 告 李丞桂

石丹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丞桂、石丹斐已將其所有禾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香公司)之出資額(經減資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00萬元,禾香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以5,090萬500元出售與原告,詎被告遲未將禾香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丞桂、石丹扉應分別將禾香公司出資額700萬元、3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1,000萬元之客觀交易市價,而依據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訂之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禾香公司全部出資額之轉讓價金為5,090萬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0萬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萬8,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