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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陳玟蓁

陳致維被 告 張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最終目的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價額。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土地有被告對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5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共計為1,025,000元【計算式:(面積125㎡+125㎡)×公告現值4,100元=1,025,000元】。從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5萬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共計為1,02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即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