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徐明溪上列原告與被告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0月17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20487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8,562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802,194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400元×土地面積59
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4=1,80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