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詹勳利被 告 崢翔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均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參諸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833元【計算式:(132.43+68.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3,150,833元;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另附帶請求其中關於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85,996元、714,664元部分,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1,493元【計算式:3,150,833元+1,385,996元+714,664元=5,251,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