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葉凱弘被 告 劉進福即吳玉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5年2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89地號土地價額為1,833,8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2,712,768元】,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應逾1,833,800元,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700,00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