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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黃宇婕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康弘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依原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二、被告應代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普字第084420號)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略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彰化銀行清償以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普字第084420號)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基此,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最終經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07,077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17/100000=3,80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為2,647,600元,有原證6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54,677元【計算式:3,807,077元+2,647,600元=6,454,677】;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411,122元,有原證3催告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11,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3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