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林泱汝被 告 張安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之調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76,675元〔計算式:1,310,000(即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原告同意被告領回之金額)+66,675(即調解筆錄第3條所載原告願另給付被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