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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楊淯翔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安等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為:「被告林佑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佑安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張益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被告林佑安給付部分,與第二項命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張益豪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1,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核定為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27,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請求瑕疵擔保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