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蘇暉智被 告 陳永富即蘇美時之繼承人
陳冠志即蘇美時之繼承人
陳怡菁即蘇美時之繼承人
陳盈錚即蘇美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為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事,訴之聲明:位於佳里區營頂段168號佳地字第052240號設定塗銷...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美時為抵押權人,是認原告應係為塗銷蘇美時設定之抵押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7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為1,107,6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23平方公尺=1,107,600元】,可知系爭土地價額未逾1,600,00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