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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蔡鴻靖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蔡鴻瑜

謝銘標蔡昌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9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蔡鴻瑜給付其1,098,816元部分,其與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蔡鴻瑜、謝銘標、蔡昌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12月2日,自該日起,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外,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17,716元【計算式:86,900元+1,098,816元+(32,000元1月)=1,217,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