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6號原 告 蔡登波
蔡登鋒被 告 陳茂松
陳盈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9,38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22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茂松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餘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500㎡)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500㎡×6,600元/㎡=3,300,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69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9,384元(計算式:3,300,000元+4,692元+4,692元=3,309,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40,22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盈通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與第一項聲明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兩者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