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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梁弘欽

梁振源卓月玲梁育祺王蘇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被 告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寅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14年6月26日陳報暨部分訴之撤回狀所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萬8500元(包括房屋課稅現值314萬1800元、水電費48萬3200元、「終止租約前」之房屋土地積欠租金32萬3500元。且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