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蔡明峰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被 告 蔡淑娥
蔡秀芬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請求給付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上開房地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因其租賃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000元(計算式:7,800×12×10=93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