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張千恩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被 告 謝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沐沐及圖」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37、39、45類之建築物建造、修繕、運輸、為配合個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服務等服務,專用期限至123年11月15日;復於114年4月1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MUMU及圖」商標權。原告以系爭商標於臺南地區從事清潔服務廣受好評且業務量龐大,系爭商標在臺南地區已為具高知名度之商標並為多家建商、公司行號所指定之清潔服務品牌。原告竟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客人通知表示在社區大樓佈告欄有被告自行張貼之名片,經聯絡估價後提供報價單,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產品;另原告才又發現前開系爭名片亦曾出現於「淨空間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被告的line好友封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權益。嗣原告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請求被告排除商標權之侵害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停止使用「MUMU」作為商標,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毁含有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内容,以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於「淨空間企業社」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