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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陳蓓渝被 告 曾若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陳蓓渝 113年10月16日 2,0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CH788127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