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林瑞靜被 告 鄉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0年12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2,956,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參,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度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永康區六甲頂段1154-3地號 37 44,800元 全部 1,657,600元 2 臺南永康區六甲頂段1155地號 29 44,800元 全部 1,299,200元 合計:2,956,800元